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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川公地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廢止其許可;

一、自取得許可之日起,逾六個月未使用者。但經管理機關同意者,不 在此限。
二、河川許可使用費經催繳,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。
三、轉讓他人或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者。
四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,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者。
五、施設運輸路、便橋或越堤路,獨佔使用或於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私自收費者。
六、經許可使用後,申請資格喪失者。
七、公地種植植物施肥或管理不當致影響環境衛生,經勸導或取締無效者。
八、為水利設施整治、管理、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。
九、該許可使用地劃出河川區域者。
十、其他使用有違反本法、妨礙水流或治理計畫者。
  除前項第八款及第九款外,經廢止許可者,應依法予以處分並追繳應繳之使用費及滯納金,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河川公地。